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李成江,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洪雨,系公司职员。
被告王金明,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李成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王金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洪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江诉称,2014年11月4日上午10时30分,我驾驶东风小康K07 代微型车在九台市福临大街等红灯时,王太明驾驶被告王金明所有的厂牌型号为解放×××半挂牵引汽车从后追尾,致使我车破损严重,经九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太明负全部责任。我车辆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令到金伟汽车修理厂大修。因二被告不拿修车费致使我车辆五个月未能取回来。造成我往外送酒雇车花人民币2万元。现修车费被告王金明已经给付,要求赔偿白酒损失1500.00元、医药费197.00元、雇车费1.8万元、车辆贬值费3000.00元,计2269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金明车辆在我单位投保40万元的商业险,未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修车费、酒水费、看病的费用已经支付,我们有原告的收条,关于车辆的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30.00元、车上货物白酒损失1500.00元。
被告王金明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驾驶东风小康K07 代微型车在九台市福临大街路口等红灯时,被王太明驾驶的被告王金明所有的厂牌型号为解放×××半挂牵引汽车从后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车上所载货物白酒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经九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太明负全部责任。被告王金明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车辆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九台市城东金伟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2015年4月11日原告提车的证明,原告每天花160元租赁辛小光的面包车的合同书,但未提供车辆损失评估单、货物损失评估单、医疗费票据、租用车辆交款凭证。被告王金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未向原告及被告王金明支付理赔款。现原告就二被告未对其赔偿部分向本院告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划分。被告王金明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医疗费、租车费用等因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缴纳租车费用的票据,为此本案不予保护,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原告只起诉了被告王金明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而未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此不能明确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但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40.00元、货物白酒损失为15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白酒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白酒损失1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金明负担50元、由原告李成江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