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31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其塔木分理处。
负责人姜国全,九台市支行其塔木分理处主任。
地址:九台市其塔木镇街道(中心校对面)。
委托代理人梁海东,公司职员。
被告张孝柱,男,汉族,1972年11月07日生,现住九台市,农民。
被告孙景霞,女,汉族,1967年1月29日生,现住九台市。
被告赵文库,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生,现住九台市,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其塔木分理处诉被告张孝柱、孙景霞、赵文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柱、孙景霞、赵文库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孝柱在2012年2月7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三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担保贷款,担保人为赵文库、孙景霞。2013年2月6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张孝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文库、孙景霞也未能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孝柱偿还其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文库、孙景霞负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孝柱、孙景霞、赵文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孝柱在2012年2月7日与原告下级机构中国农业银行九台其塔木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三年,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惠农卡账户,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每笔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担保人。借款担保人为赵文库、孙景霞。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九台其塔木分理处与三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孝柱2012年2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九台其塔木分理处申请贷款,中国农业银行九台其塔木分理处依约已发放贷款。按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被告应按借款记账凭证上记载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张孝柱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孝柱未如期还款,保证期间亦未超过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被告赵文库、孙景霞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孝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按利率9.184%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9.184%上浮40%计算)。
二、被告赵文库、孙景霞与被告张孝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