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于秋梅,女,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杨林忠,男,1961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未出庭)
原告于秋梅诉被告杨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受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秋梅诉称,杨林忠于2014年3月17日从原告于秋梅处借款18500元,承诺一个月还款,后来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300元,被告杨林忠于2014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两枚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林忠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杨林忠向原告借款185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
证据二、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杨林忠向原告借款1300元。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林忠于2014年5月31日为原告于秋梅出具两枚欠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总计19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秋梅借款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中月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