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科工碳业有限公司与周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0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九民初字第2218号

  (2015)九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吉林科工碳业有限公司

地址:九台市长通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男,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济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洪伟,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生,无业,住九台市新华大街8号1门4楼,身份证号220123196506271616。

委托代理人贲春学,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科工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济臻、被告周洪伟及委托代理人贲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分三次从原告处共借款11.5万元(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7日、2008年10月13日、2011年5月21日),并出具了三张《借据》。上述款项原告均在借款日当天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借据虽未载明还款日期,但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欠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00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发起时被告是股东,以技术入股(作价2.2万元),占3.63%股份,到2008年4月2日被告将股份转让给于洋(系李一男妻子)。2006年8月7日借据5000元实为分红款,2008年10月13日借据8万元是股权转让款。2011年5月21日3万元是以预借的工资款名义,实际上是给的奖金。2008年被告将股权转让给于洋时,为了回避税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故意没有约定价款,当时原告口头约定给被告买一处房屋,后因房屋涨价,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用于被告购房,该8万元实为股权转让款。从2000年至2008年,原告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分红,但是2006年被告的孩子升学时,原告同意给付5000元,以分红的名义给付。2006年和2008年的借据,均没有注明内容和用途,被告是按照公司财务的要求出具手续,并不是借款。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发起时被告是股东,以技术入股(作价2.2万元),占3.63%股份,到2008年4月2日被告将股份转让给于洋。2006年8月7日被告因孩子升学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2008年10月13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工资款3万元,用于其岳父家盖大棚。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被告工资,原告已全部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关于被告辩解三笔借款为分红款、股权转让款、奖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科工碳业有限公司借款1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忠敏

代理审判员       姜晶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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