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2574号
原告张云龙,男,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职员,住九台市春光花园小区3单元101室,身份证号220381198806261819.
被告冯小龙,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镇赉监狱,身份证号22242619870429441X。
原告张云龙诉被告冯小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被告冯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买卖楼房合同,被告将个人房产(九台市新洲国际新城二期15号楼东四门407室,面积64.77平方米)卖给原告,作价245000元人民币,当天付清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约定到2015年3月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入住到约定期后,被告却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无奈原告起诉到贵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小龙辩称,房屋买卖的情况属实,我现在服刑,待我刑满释放后我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龙与被告冯小龙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买卖楼房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九台市新洲国际新城二期15号楼东四门407室房屋(面积64.77平方米,丘地号:1-11)作价24.5万元卖给原告,房款已付清。并约定此楼到2015年办过户手续,卖房人必须协助,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被告冯小龙因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以(2015)九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判处冯小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冯小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冯小龙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张云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冯小龙现正在服刑,不便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可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云龙与被告冯小龙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买卖楼房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冯小龙于2016年3月27日前协助原告张云龙办理位于九台市新洲国际新城二期15号楼东四门407室房屋(面积64.77平方米,丘地号:1-11)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至原告张云龙名下。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晶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