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甲与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0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梁某甲,男,2004年11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九台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之母。

被告梁某乙,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06年原告之母宋某某与被告离婚,2008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扶养费150元,现因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增加,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用,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扶养费500元。

被告梁某乙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宋某某婚生女,2006年原告之母宋某某与被告离婚,2008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扶养费150元,现原告以生活费教育费增加为由,提起告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之义务,原告在生活和教育费用增加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标准应比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情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乙于2015年3月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梁某甲子女抚养费31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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