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双民初字第01335号
主管院长签发:
庭长签发:
(2015)双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长春市双鹿喝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微,经理,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乡尹家十一社。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方二物流配载服务站,
经营者王亚娟,女,1972年5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北疆欣园12栋4门307室。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三角公园石油公司住宅楼后侧。
原告长春市双鹿喝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方二物流配载服务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鹿喝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微、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方二物流配载服务站经营者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双鹿喝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向客户送货并代收货款,未签订合同,被告代收货款之后,迟迟未将货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一再拖欠,原告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收货款128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3日起至返还代收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代收款产生的车费及其他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方二物流配载服务站经营者王亚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属实,但货站没有给我货款,货款到帐我会偿还;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及损失,其他方面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代收货款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中转货物并代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方二物流配载服务站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实的事项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委托事实存在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送货并代收货款,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未按约将货款交给原告,累计金额为12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3日起至返还代收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其他费用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被告未全面完成事务,应按约将货款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索款而产生的费用2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方二物流配载服务站经营者王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鹿喝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退回原告长春市双鹿喝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85元,剩余85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方二物流配载服务站经营者王亚娟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月
二 〇 一 五年 十 月 十二 日
书记员 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