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829号
原告高某甲,男,2000年8月6日生,朝鲜族,未成年人,地址:九台市。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女,1978年4月28日生,朝鲜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被告高某乙,男, 1970年9月15日生,朝鲜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甲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