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1:0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829号

原告高某甲,男,2000年8月6日生,朝鲜族,未成年人,地址:九台市。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女,1978年4月28日生,朝鲜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被告高某乙,男, 1970年9月15日生,朝鲜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甲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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