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与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0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965号

原告齐某某,女, 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居住地:九台市。

被告钟某某,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居住地:九台市。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经九台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钟某甲由被告抚养。2012年被告因盗窃判刑入狱,婚生子便由被告的父亲及继母抚养。2014年3月8日,婚生子钟某甲被被告的继母虐待。当地村民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后,原告将钟某甲接回抚养至今。现原告为了有利于钟某甲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婚生子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钟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3日,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在本院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钟某甲由原告钟某某自行抚养至钟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被告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钟某甲由被告的父亲及被告的继母抚养。2014年3月8日至今,钟某甲由原告齐某某抚养。并与原告齐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且原告齐某某的父母帮助原告齐某某照顾钟某甲。钟某甲现年7岁,就读于九台市工农小学一年级,其表示愿意与原告齐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是父母血脉的载体、精神的慰藉与情感的寄托。因此,父母离婚后,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发生争执,不为无因,合乎情理。但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而为独立人格的生命个体。未成年子女又是祖国的未来。因此,父母要依法处理子女抚养权纠纷。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确定了子女抚养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案原、被告子女钟某甲现年七岁,正值身心成长的关键时期,而良好的生活环境、教育条件及父母品行修养等对其品德、智力、体质等全面发展,至关重要。2014年3月至今,钟某甲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居生活,在本市城区已有固定住所。原告父母同时亦能帮助原告照顾钟某甲。钟某甲现已就读于本市内的工农小学。其表示愿与原告一起生活。钟某甲虽未满十周岁,但其意思表示与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被告本应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表达对涉案诉争抚养权的诉求及理由。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目前不宜改变钟某甲生活、学习等成长环境,宜应维持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状态。据此,原、被告之子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的婚生子钟某甲由原告齐某某抚养。

二、被告钟某某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教育费32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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