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刘东江,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左万全,男,50岁,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刘东江诉被告左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江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按月利2分计息,借款期限一年; 2014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及按月利2分给付7000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万全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两枚。证据一,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有左万全签字,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期限一年;证据二,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有左万全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元,未约定利息;证据三,证人党伟当庭的证言,证实被告左万全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左万全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月利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4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东江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7000元本金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左万全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月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