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132号
原告夏青,女,汉族,1985年1月8日生,住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100号,东方航空公司职员,身份证号220181198501080469。
委托代理人安静,女,汉族,1956年3月29日生,住九台市工农街益民委12组,退休,身份证号220123195603290048,系夏青母亲 。
被告王荣,女,汉族,1963年9月4日生,住九台市团结街技校委22组,身份证号220123196309045521.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青与被告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青委托代理人安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王荣的丈夫夏连胜(已病故)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被告王荣的丈夫夏连胜已病逝,作为被告王荣有义务偿还夏连胜生前所欠的借款,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与夏连胜系父女关系,原告与夏连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与夏连胜系夫妻关系,夏连胜于2015年6月9日病故。原告夏青系夏连胜的女儿,1998年原告与前妻安静离婚时,婚生女夏青由前妻安静抚养。现夏青已婚。2015年2月25日夏连胜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夏连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夏连胜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当给付义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系夏连胜的女儿,不应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夏青借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军
代理审判员 姜晶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