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5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231号

原告任某某,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丁某某,女,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一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任某甲,现3岁。2014年1月20日经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女任某甲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自被告领回任某甲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判决生效后任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拒绝抚养。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丁某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14日生育一女任某甲。后原、被告分居并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所生女任某甲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自被告领回任某甲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判决生效后,任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由一方抚养时,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被告之女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同原告生活在一起,现原告亦主张由其抚养任某甲可维持其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酌情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任某甲(现年3岁)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任舒淼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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