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张文忠,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无业。
被告马贵超,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原告张文忠诉被告马贵超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贵超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13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2014年8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三分,原告有需要时被告立即返还。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时,被告推托至今,只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其中2万元自2013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另1万元自2014年7月27日开始计算,另1万元自2014年8月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已给原告利息6000元)判令偿还原告本金加利息4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贵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贵超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张文忠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共计三枚。以上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贵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给付原告张文忠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万元从2013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1万元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1万元从2014年8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6000元)。
案件受理费9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贵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晶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