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忠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陈志刚、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李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5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姜忠国,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生,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兆龙,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692号。

负责人牟振生,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刚,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隋绍刚,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系陈志刚姐夫。

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南线1199号。

法定代表人晏殿臣,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礼,男,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湖东街光机15栋602室,系公司职员,身份证号:×××。

被告李海滨,男,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原告姜忠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陈志刚、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李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建达、林兆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凤,被告陈志刚委托代理人隋绍刚,被告陈志刚,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礼,被告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志刚驾驶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D99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省道8公里+500米处时超车,撞上同方向前方由被告李海滨驾驶的吉A01-43760号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乘坐拖拉机的原告姜忠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九台市人民医院,此次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国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1.1万元。吉AD9931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533.5元,护理费5755.27元,残疾赔偿金28863.6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1.3元,共计83363.7元;二、剩余医疗费11920.16元及继续治疗费1.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0320.16元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法律规定赔偿,我们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待核实肇事车辆确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答辩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例所确认的实际天数为准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为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的实际发生。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三、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及出院的合理、有正规票据并能够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费用;四、残疾赔偿金依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的登记,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院确认的金额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六、被抚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八、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九、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李海滨辩称,同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志刚驾驶吉AD99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超车,撞上同方向前方由被告李海滨驾驶的吉A01-43760号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拖拉机乘员姜忠国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九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忠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53天,产生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9天,花费医疗费21920.16元,其中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690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忠国此次外伤造成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姜忠国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1万人民币。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陈志刚驾驶的吉AD993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志刚系该单位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姜忠国系农村户口,姜忠国父母只生育姜忠国一名子女,姜忠国父亲现年64周岁,姜忠国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现年7周岁,次女现年4周岁。原告姜忠国因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刚驾驶的吉AD9931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上被告李海滨驾驶的拖拉机尾部,造成拖拉机乘员姜忠国受伤。被告陈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刚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志刚驾驶的吉AD99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海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精神损失抚慰金适当保护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忠国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9798.52元(89.08元×23天+1937.42元×4月),护理费4859.49元(2361.92元+108.59×23天),残疾赔偿金23090.91元(9621.21元×20年×12%),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1.3元,共计72960.2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忠国剩余医疗费8344.11元(11920.16元×70%),继续治疗费7700元(1.1万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5300元×70%),共计19754.1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李海滨赔偿原告姜忠国医疗费3576.05元(11920.16元×30%),继续治疗费3300元(1.1万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00元×30%),鉴定费630元(2100元×30%),律师代理费1500元(5000元×30%),共计10596.0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忠国鉴定费1470元(2100元×70%),律师代理费3500元(5000元×70%),共计4970元,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6900元,无需再给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99元,由被告李海滨承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卓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