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九民初字第2685号
原告黄传军,男, 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地址:九台市。
被告张瑞龙(别名张龙),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被告齐明和,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原告黄传军诉被告张瑞龙、齐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龙、齐明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传军诉称,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前给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给付此款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瑞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齐明和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被告张瑞龙、齐明和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17日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及时按约定偿还欠款,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瑞龙、齐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传军欠款10万元及此款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瑞龙、齐明和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费40元,被告张瑞龙负担575元,被告齐明和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