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400号
原告周某某,男, 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程万军,九台市土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闻某某,女, 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程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万元,此款均系原告外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起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闻某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同居时间较短,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