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728号
原告李玉梅,女, 1973年4月17日生,满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被告朱长波,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被告王影,女,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原告李玉梅诉被告王影、朱长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被告朱长波、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梅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朱长波将位于九台市以7.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此房无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原告提起告诉,要求确认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和过户手续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长波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
被告王影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影、朱长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李玉梅与被告朱长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朱长波将位于九台市以7.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王影对此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现该房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提起告诉,要求确认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和过户手续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对原告所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梅与被告朱长波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共有人被告王影对此合同亦无异议,且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二被告应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所主张确认该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此房并未办理过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由相关部门审查办理,故对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玉梅与被告朱长波所签订的购买朱长波为所有人的房屋合同有效。
二、被告朱长波、王影协助原告李玉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