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淑与王惠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4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黄明淑,女,汉族,1956年8月28日生,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惠川,男,汉族,1974年3月8日生,现住九台市,农民。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系公司职员。

原告黄明淑诉被告王惠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淑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王惠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惠川驾驶吉A8Y471号轿车沿九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电动摩托正在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明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经九台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惠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王惠川驾驶的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达成一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690.17元(包括医药费11324.62元、护理费301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7954.48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75元),其中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242.91元,超过部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7.23元;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应充分举证,在无拒赔免赔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王惠川辩称,肇事属实,我给他垫付了医疗分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王惠川驾驶吉A8Y471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大街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等红灯下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黄明淑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九公交认字[2014]第00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惠川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明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二级护理36天,产生医疗费11324.62元,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系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新州社区居民。原告因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王惠川驾驶的吉A8Y471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8月14日原告黄明淑收到被告王惠川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并为其出具收条一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惠川驾驶的吉A8Y47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明淑受伤。王惠川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明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惠川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惠川驾驶的吉A8Y471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明淑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013.46元(2361.92元+108.59元×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3513.4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惠川赔偿原告黄明淑医药费927.234元(1324.6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00元×36×70%),共计3447.234元,此款被告王惠川已支付5000元,无需再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黄明淑承担132元,被告王惠川承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冰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