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4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超市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满族,1989年9月3日生,现住九台市,无业。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石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代理人王文贺,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赵某某,现年五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高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双方关系依然没有改善,甚至更加恶化,经过近一年的时间冷静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另外,婚后不久原告父亲于2010年7月11日出资30余万元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吴中印象A区8栋3单元405号,建筑面积为89.3平方米的房屋,并由原告与开发商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也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买房子时,原告父亲又出资购买了停车位一处,产权也登记在原告名下。另外,原告父亲又于2012年8月11日出资307800元购买了马自达SUV私家车,车牌号为吉ASU887,车辆所有权也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甲,因其年龄较小,跟着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也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抚养费,综上,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吴中印象A区8栋3单元405号,建筑面积为89.3平方米的房屋和购买的小区停车位及车牌号为吉ASU887的马自达牌车辆归原告一人所有;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第一次没判离婚以后,原告将我父母和我打伤了,如果我同意离婚,我当时就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会和他调解了。关于财产问题,房子、车、车位等都是我们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买房子我家出资20万,买车我家出资10万元、还有15万元是原告父母跟我借的。上次法院判决不离婚以后,孩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现住他又说不要孩子,前后矛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甲现年五周岁,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吴中印象A区8栋3单元405号,建筑面积为89.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作价60万元)、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吴中印象小区停车位一处(作价25万元)、车牌号为吉ASU887的马自达牌SUV车辆一辆(作价25万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3月,原告诉至九台市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九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为此,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然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吴中印象A区8栋3单元405号,建筑面积为89.3平方米的房屋及停车位一处、车牌号为吉ASU887号的轿车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财产为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的有效证据证明,且上述财产系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购买,故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分。因被告无收入来源,且居无定所,故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车位、车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某甲一直与原告赵小兵一起生活,且被告石某无稳定经济收入,故婚生子赵可心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从2015年7月开始给付,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吴中印象A区8栋3单元405号房屋归被告石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

四、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吴中印象的车位使用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车牌号为吉ASU887号小型轿车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五、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某某财产差价款13.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25元,被告石某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晶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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