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因李某甲上学后费用增加,原告提起告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被告自2006年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用10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时止。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2006年7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元,现李某甲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提起告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至李某甲18周岁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自行抚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原告抚养李某甲的时间;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应酌情给付子女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李某甲抚养费300元至李昊霖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