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王天相,男,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红卫,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原告王天相诉被告贺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贺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相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5月15日,被告称和王忠利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原告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贺红卫辩称,欠条确实是我签的,当时这钱让王忠利拿走了,当时王忠利没有出条,原告家人就让我出个条,后来王忠利又给原告出条了,我没看到这钱,也没花到钱,原告要求我还款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5月15日,被告贺红卫从原告王天相处借款1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据记载:今有贺红卫欠王天相人民币18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从自己从原告处借款,但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记载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出具欠据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应知晓该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忠利已就同一债务对原告进行清偿,故不能免除被告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贺红卫欠款18万元及此款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贺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