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2871号
原告尹达,男,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齐昭海,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尹达与被告齐昭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厂房开吊车工作。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700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齐昭海未到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给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尹达工资款37000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