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451号
原告孙嘉蔓,女,2003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苇子沟镇双兴村10组。
原告孙帮齐,男,2008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原告孙帮铭,男,2008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长军,系三原告父亲。
被告唐洪敏,女,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苇子沟镇龙泉村1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嘉蔓、孙帮齐、孙帮铭与被告唐洪敏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三原告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