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叶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原告石某某,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某、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某、石某某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姜 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