楮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4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楮某某,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梁某某,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九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楮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梁宇泽(5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3月份,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被告下落不明已四年多。因此,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被告未到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梁宇泽(5岁)。 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九台市龙嘉镇挖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楮某某与我村1组梁某某是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梁宇泽。梁某某与楮某某2008年12月份结婚,于2009年登记,至2010年10月一直在我村居住。2011年3月份,双方吵架,梁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情况属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外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楮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梁宇泽(5岁)由原告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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