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张士忠,男,汉族,1960年9月27日生,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吴强,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吴柏成,男,汉族,1962年3月1日生,九台市公安局警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士忠与被告吴柏成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强向本院立案时提交的民事诉状上具状人处“张士忠”签名系吴强所签。经询问,委托代理人吴强现联系不到张士忠本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与他人发生纠纷而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民事诉讼当事人签名与指纹必须是当事人本人所为,他人代签是无效的。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士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忠敏
审 判 员 方 军
代理审判员 姜 晶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