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祥诉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周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48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155号

原告赵庆祥,男,1966年3月1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

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孙永胜,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金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采购经理。

被告周德义,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副教授,住

长春市。

原告赵庆祥诉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周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胜、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平、被告周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祥诉称,原告是长春市四季青市场的钢材经营者,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常年购买生产农业机械所用钢材。最近二年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开始拖欠钢材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珍为原告出具欠据,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共拖欠钢材款546186元。2014年5月11日,李桂珍之子周德义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底前偿还全部欠款。2014年6月起,原告陆续收到被告还款12.5万元,还有421186元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拖欠钢材款,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据确认欠款数额,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周德义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因其承诺而取得要求被告周德义清偿债务的权利。被告周德义自愿偿还全部债务,应与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虽未约定违约金,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211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德义对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欠款后又支付了5000元货款,尚欠416886元,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我单位与被告周德义无任何债权、债务及从属关系,未对周德义进行任何形式的授权,对于周德义出具的还款计划不予承认。原告要求被告周德义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德义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与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并无任何从属关系,我出具的还款计划无法律效力,我没有得到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授权,原告状告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义系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桂珍之子。原告赵庆祥系长春市四季青市场的钢材经营者,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赵庆祥处常年购买生产农业机械所用钢材。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桂珍给原告赵庆祥出具欠据“欠人民币伍拾肆万陆仟壹佰捌拾陆元正 546186.00元 欠款人:李桂珍 2014年3月17日”。被告周德义给原告赵庆祥出具还款计划“6月5万 7月5万 8月5万 9月10万 10月10万 11月10万 12月10万 格瑞特安装 周德义 2014.5.11”。 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偿还原告赵庆祥货款人民币13万元,尚欠人民币416886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承担,亦即债务移转,指的是债务主体的变更,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移转与新债务人承担。债务承担可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将债务人的债务移转于承担人即新债务人承担,当事人间关于移转债务的合意即为债务承担合同。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由第三人即承担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其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承担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仍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此,债务承担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以债务承担为目的的有效合同;2、须有有效债务的存在;3、须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本案中,被告周德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说明其自愿加入到原告赵庆祥与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债的关系中。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桂珍在原告赵庆祥处购买钢材,并出具了欠据,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欠据无异议,说明他们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债务具有可转移性。被告周德义为原告赵庆祥出具还款计划符合债务承担的要件,被告周德义应与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赵庆祥要求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周德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其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周德义应从原告赵庆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周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庆祥货款人民币4168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周德义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617元,由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周德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雅妍

代理审判员  金 巍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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