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雪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48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3246号

原告张东雪,女,1987年7月3日生,汉族,商场营销主管,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申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雪诉称,2015年4月24日17时30分,原告张东雪驾驶自有吉A279X2小型客车,沿珲乌高速行使至珲乌高速538公里100米处时,驶入右侧边沟,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路产损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东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司法鉴定,损失金额为84000元。原告车辆在九台市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认定书、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享有车损后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东雪车损84055元、拖车费2000元、树木赔偿款632元、鉴定费6840元,以上共计93527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九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张东雪的请求应提供足够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张东雪对其所有的吉A279X2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别,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98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2015年4月24日17时30分,原告张东雪驾驶车牌号为吉A279X2的小型轿车,沿珲乌高速行使至珲乌高速538公里100米时,车辆驶入右侧边沟,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农安大队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东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东雪所有的吉A279X2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84055元。原告张东雪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6840元、树木赔偿款632元、吊车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拖车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路产赔偿占用费专用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东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关于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张东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了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的责任免除,但该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东雪支出的鉴定费6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东雪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84055元、吊车费2000元、树木赔偿款632元、鉴定费6840元,共计人民币93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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