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765号
原告李玉霞,女,197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林兆龙,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智,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董淑香,女,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系刘长智之妻。
原告李玉霞诉被告刘长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霞与被告刘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整年还齐。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没和原告见过面,也没从原告手里拿钱,我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只和担保人苗玉山办过借钱的事,且担保人苗玉山不能免责,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给苗玉山出具的,借款本金2万,利息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2014年8月1日,刘长智借代李玉霞人民币贰万叁仟圆整,整年还齐。借款人刘长智、担保人苗玉山签名。其中2万元为借款本金,3000元为双方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3000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智偿还原告李玉霞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利息按3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长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