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3158号
原告沧州燕南化工厂。
地址:河南市留古寺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宁铁中,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胜,系公司业务员。
被告王成伟,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生,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佘立芳,女,汉族,1965年4月11日生,现住九台市。
原告沧州燕南化工厂诉被告王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胜,被告委托代理人佘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几笔生意往来,自2000年9月24日、2001年2月15日、2001年4月7日、2001年10月13日发货(除垢剂)当时双方达成协议,货到付款。但发货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我厂业务员王恩胜给被告垫付500元货款,故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297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给付托运费1600元;返还欠厂500元,另返还原告给王成伟江出的2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被告王成伟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不起诉委托代理人,只起诉王成伟,我不同意给钱。现在时间太久了,有的我都记不清了。佘立芳与原告业务往来的货款每次都结算完毕了,结算完原告给我开的发票。托运费原告是 怎么算的我不清楚,原告说我欠厂子钱我不记得了。是佘立芳欠厂子600多元钱,不是王成伟欠的。原告没有给王成伟汇过2000多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除垢剂,2000年9月24日825公斤,2001年2月15日1650公斤,2001年4月7日825公斤,2001年10月13日25公斤,除垢剂为每公斤6元。共计19950元。(3325公斤×6元/公斤)。原告通过铁路运输发货给被告王成伟,四次运费共计407.08元。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二枚河间市三保化工厂出具的发票,时间分别为2000年9月20日1万元,2000年10月31日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除垢剂属实,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9950元。被告提供的二枚发票不属于原告出具,并且发票时间与购买时间也不符,故被告辩解货款已给付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托运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汇款203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可另案告诉。关于欠厂里500元为案外人王恩胜垫付,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王恩胜主张,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伟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沧州燕南化工厂货款19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负担380元,由原告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军
代理审判员 姜 晶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