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传军与拱会英、于泽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48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682号

原告黄传军,男, 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被告于泽厚,男,1970年11月15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拱会英,女,1971年10月30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黄传军诉被告拱会英、于泽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拱会英、于泽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传军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自有的位于九台市住房出售给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房款5万元。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房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拱会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于泽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自有的位于九台市的住房出售给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房款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现因原告系城市户籍,不能购买二被告的农村住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支付了房款,现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房款和赔偿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传军与被告拱会英、于泽厚所签订的购买产权所有人为于泽厚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拱会英、于泽厚返还原告黄传军购房款5万元并给付此款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拱会英、于泽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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