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九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宋占春,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徐彦民,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田桂香,女, 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宋占春诉被告田桂香、徐彦民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民、田桂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占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1年做养猪生意,于2013年8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同年10月8日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彦民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田桂香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因做养猪生意,被告徐彦民于2013年8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同年10月8日还款,未约定利息。为此被告徐彦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徐彦民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在卷为凭,应予认定。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借款的证据,为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即应及时偿还欠款。因未约定利息,可自约定的还款时间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彦民、田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及此款自2013年10月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彦民、田桂香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