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96号
原告赵香艳,女,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范庆祥,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13层。
负责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王泽浩,华安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赵香艳与被告范庆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艳与被告范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洋、王泽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香艳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范庆祥驾驶轿车逆向行驶至本市西营城镇杨家岗子村6组水泥路时,与原告之夫姜海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上的原告左膝受伤。双方因相识,当时没有报警。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损伤。2014年4月1日,原告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7天。
范庆祥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支付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6天伙食费,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范庆祥所驾驶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如下费用,限额外部分由范庆祥承担:医疗费8,900.00元、误工费25,030.60元、护理费4,8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计69,159.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庆祥辩称,事故属实,我给原告已看完病了,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书,无法确认真实性。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其夫姜海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范庆祥驾驶的吉A87X41号轿车在本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杨家岗村6组水泥路相撞。双方均未报警。
原告对事故经过陈述为:“2013年10月9日晚上6点半左右,我丈夫骑摩托车带我从西营城镇内到杨家岗村接近到村里时,被告范庆祥驾车从南向北与我方相撞。我方是正当行驶,范庆祥的车斜着撞到我们的。我方主张报警,屯里人说不报案了,给我看病,我就没有报案。当时去的九台市医院,是我小叔子开自已的车把我送到九台市医院的。拍片结果说没有骨折,韧带没有断。所以当时没住院就回家了。在九台医院所有费用都是范庆祥花的。事后腿就开始肿,我又去的万宝买的药。钱也是范庆祥花的。后来半个月后,又去九台市医院拍的片,还是同样的结果。费用也是范庆祥花的,又买的口服药。最后不行了,快一个月了,得血栓了。范庆祥说不是他撞的。到中日联谊医院说是韧带断了。费用也是范庆祥花的。护理是我们家的人。伙食费第一次范庆祥给的,第二次给600元伙食费。交通费是范庆祥给我送去的。诉求的8900元是半年后复查的费用,现在还没有发生的。合作医疗手续,我都给范庆祥了,他办的。是否报销我也不知道”。
被告范庆祥对事故经过陈述为:“2013年10月9日晚上6点半左右,我开车沿杨家岗子村水泥路(南北路),我也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原告丈夫骑车那面有地环秧占道了,摩托车就刮我倒车镜上了,刮在我左侧了,摩托车就倒了。我把原告扶起来,当时没有怎么地,腿刚有点碰破一痕迹,没有出血。当时以为认识又没怎么地就没有报案。当时也没有喝酒。九台市医院的钱是我花的,检查结果都是正常的。事后就回来了。后在万宝医疗,也是我开车去的,钱也是我花的。在西营城住院2天,当血栓治的,钱是我花的,给500元吃饭钱,又买的口服药。去九台市医院三次,都是我花的钱,吃饭也是我给拿的。合作医疗我一分也没有报,不给报”。
2013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9日,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损伤等,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1、全休壹个月,患肢不负重4个月……4、继续预防血栓治疗。5、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6、病情变化随诊”。
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损伤。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1.全休壹个月,患肢不负重3个月……3.继续康复锻炼,适当运动。4.继续预防血栓治疗。5.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6.病情变化随诊”。
2014年10月2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赵香艳此次下肢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涉案肇事车辆吉A87X41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范庆祥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之医疗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三日内赔偿原告赵香艳误工费24,763.36元(23,249.00元/年+89.08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元/天)、护理费4,886.55元(45天×108.59元/天)、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计59,992.33元。
案件受理费153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范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连生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