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547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3年5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奚某某,男,1983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