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3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张春锋,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波泥河镇建乡村3组。

被告佟晓平,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九台市波泥河镇马兴村5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春锋与被告佟晓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晓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锋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佟晓平未到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九台市波泥河镇建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春锋“是我村3社村民,妻子佟晓平离家出走两年以上,2013年1月7日离家出走。以上情况属实”。张凤余庭审中证实:佟晓平“是2013年1月份走了,至今没有回来过”。九台市公安局波泥河乡派出所证实佟晓平“离家出走(2013年1月)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春锋与被告佟晓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连生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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