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芬与李秀娟、裴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3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刘国芬,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被告李秀娟,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裴彦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国芬诉被告李秀娟、裴彦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娟、裴彦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芬诉称,2013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称其用于家庭生活,并口头约定月利二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及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秀娟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裴彦成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为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上未注明利率及还款时间。现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来院告诉主张权利,就口头约定月利2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原及时偿还欠款。原告主张月利2分没有证据不予保护,可自向本院告诉主张权利时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娟、裴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给付原告刘国芬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秀娟、裴彦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代理审判员  谢德义

代理审判员  张洪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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