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万宝与徐彦民、田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3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白万宝,男, 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徐彦民,男, 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田桂香,女, 1964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白万宝与被告徐彦民、田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民、田桂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万宝诉称,被告徐彦民于2014年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为1.5分,于2014年2月9日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怠于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彦民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田桂香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彦民于2014年9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被告徐彦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告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借款的证据,为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即应及时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彦民、田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徐彦民、田桂香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丽凤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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