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何成龙,男,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方成武,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何成龙与被告方成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龙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成武未到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方成武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成龙返还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