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238号
原告王化玉,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水利局干部,现住九台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赵云凤,女,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工农街东山村5组。
原告王化玉诉被告赵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玉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化玉诉称,2006年5月14日,被告赵云凤欠原告王化玉材料款人民币11.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至今被告赵云凤以各种理由迟迟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王化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云凤支付原告王化玉欠款人民币11.8万元及利息13.334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云凤承担。
被告赵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至5月间,原告王化玉向被告赵云凤出售河沙,被告赵云凤为原告王化玉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河沙石款人民币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截止到2006年5月14日尚欠材料款118000元,星宇名家2#楼,欠款人:赵云凤 2006年5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化玉的陈述及被告赵云凤为原告王化玉出具的欠条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云凤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赵云凤应及时给付原告王化玉欠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化玉主张的利息13334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赵云凤应从原告王化玉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化玉利息损失。被告赵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化玉欠款人民币1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王化玉负担120元,被告赵云凤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