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九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刘文,男,1945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于忠民,男,1960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原告刘文诉被告于忠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忠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搞工程用款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5分,使用期3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借款时原告为工地会计。被告称该借款不是个人欠款,是当时工地需要借款,其为工地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工地借款(刘文朋友及亲属的款)”,收款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被告。原告称现已将该笔借款部分归还给其亲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