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3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住所地:九台市。
负责人韩冰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悦,员工。
被告孙国辉,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原住九台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冯云学,男,194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与被告孙国辉、冯云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与被告孙国辉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220010203-0033-201404032),约定被告孙国辉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借款人民币24万元。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与被告冯云学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20010203-0033-201404032),约定被告冯云学以位于九台市团结街西兴委幢号7房号307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依约向被告孙国辉发放贷款,被告孙国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国辉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9952.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被告冯云学以位于九台市团结街西兴委幢号7房号307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不能提供被告孙国辉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孙国辉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9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