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成龙与王成林、方成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3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何成龙,男,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石人沟村5组。

被告王成林,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榆树岗子村6组。

被告方成武,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榆树岗子村6组。

原告何成龙与被告王成林、方成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龙、王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龙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成林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担保人是方成武,现在要求我还钱我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以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成林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成龙返还人民币 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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