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王学庆,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尚淑丽,女,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徐刚,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原住九台市。
原告王学庆、尚淑丽诉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二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地址,但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找不到被告,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二原告未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找到被告为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学庆、尚淑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