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鹏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孙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3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吉林省鹏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九台市卡伦镇长吉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宗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谚妮,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云龙,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

原告吉林省鹏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鹏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谚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鹏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欠原告货款299725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被告孙云龙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孙云龙从原告吉林省鹏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水泥,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记载:被告孙云龙欠水泥款2997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孙云龙在庭审前询问时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应及时给付货款,原、被告在欠据上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省鹏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9725元及此款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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