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淑娟与赵凤民、孙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3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九民初字第2639号

原告陶淑娟,女, 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地址: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陶术锋,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工人,地址:九台市。系原告之弟。

被告赵凤民,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被告孙桂琴,女,195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原告陶淑娟诉被告赵凤民、孙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淑娟的委托代理人陶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民、孙桂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淑娟诉称, 2013年7月23日至8月14日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雏、兽药等 ,累计欠原告人民币31255元,被告于2015年7月初还款13728元,现尚欠原告17527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被告赵凤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孙桂琴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至8月14日,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期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雏、兽药,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其中部分欠据是二被告之子赵国双、赵国喜所出,庭审前询问,被告孙桂琴承认赵国双、赵国喜所出欠据是代二被告接收货物。二被告及其子赵国双、赵国喜累计为原告出具了31255元的欠据, 2015年7月,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728元,余款17527元至今未付,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和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子赵国双、赵国喜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基于代二被告收取货物产生的,属于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赵国双、赵国喜以自己名义代二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并出具欠据,其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原、被告间权利义务明确,二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凤民、孙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陶淑娟货款17527元及此款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赵凤民、孙桂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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