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3011号
原告史宝义,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洪鑫,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福临大街新洲小区。
法定代表人曲广君,系经理。
原告史宝义、史洪鑫诉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宝义、史洪鑫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宝义、史洪鑫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单位施工队长于忠民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史宝义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8万元,第三人刘艳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九台市城子街镇3#、4#作抵押,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2010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位于九台市城子街镇3号楼111号109.08平方米门市房作价20万元卖给原告,20万元借款作购房款。为此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后原告欲经管房屋时,知道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几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解决,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承担原告房屋溢价款10万元、租金损失2.4万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8月21日,被告单位施工队长于忠民自原告史宝义处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8万元,第三人刘艳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于忠民为原告于宝义出具28万元借条一枚。借条约定以城子街镇3号楼3#、4#作抵押。 同日于忠民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史宝义签订实为抵押性质的购房协议,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九台市城子街镇3号楼西数3#、4#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史宝义。因于忠民在还款期限内未还款,2010年8月6日,于忠民与原告史宝义协商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将位于九台市城子街镇3号楼111号109.08平方米门市房作价20万元卖给原告史洪鑫,用于忠民在原告史宝义处借款20万元抵顶购房款,由史宝义替史洪鑫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单位在该购房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后,该房屋未实际交付,且已经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判决认定该房屋于2008年7月7日出售给他人,并判令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为此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就房屋溢价、租金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于忠民系被告单位职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单位在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应认定为被告对于忠民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但买卖标的房屋业经被告出售给他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就房屋溢价、租金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为此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返还二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此款自2010年8月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给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