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杨雨生,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焦明珠,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董淑萍,女,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于伟,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雨生与被告焦明珠、董淑萍、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雨生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雨生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