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赵建春,女,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东湖镇政府(原九台市放牛沟镇人民政府)。地址:九台市东湖镇龙将公路东侧50米。
法定代表人林海,系镇长。
被告九台市畜牧管理局,地址:九台大街建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尚宏秋,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建春诉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九台市畜牧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建春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建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