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236号
原告滕孝富,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志权,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九台市水利局职工,现住九台市。
原告滕孝富诉被告闫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志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孝富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闫志权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约定该款定于2015年5月3日前还清,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志权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年利率2分。2015年1月3日,被告将原欠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0万元欠条一枚,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5月3日前还清; 2015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利息款4.5万元欠条一枚,该欠条是对利息的计算,其中包括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利息2.5万元,还包括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2万元。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滕孝富欠款2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前所欠利息款4.5万元,以及此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闫志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给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