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彦丽与徐彦民、田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3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梁彦丽,女, 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身份证号:×××

被告徐彦民,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苇子沟镇头道村12组。身份证号:×××。

被告田桂香,女, 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梁彦丽与被告徐彦民、田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民、田桂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彦丽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怠于偿还,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彦民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田桂香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彦民于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未出具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告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证人郭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彦民在原告处借款,虽未出具欠条,但有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借款的证据,为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即应及时偿还欠款。原告主张月利2分没有证据不予保护,可自向本院告诉主张权利时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彦民、田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2月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彦民、田桂香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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